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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易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752號),聲請撤銷緩刑(108年度執聲字第458號、106年度執緩字第10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易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吳易達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7年8月25日、同年12月1日,因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共2罪,下合稱為後案),先後經本院於107年10月26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於108年1月14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足認受刑人前所犯竊盜一案,並非一時失慮,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1月1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
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7年8月25日、同年12月1日,因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共2罪),先後經本院於107年10月26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於108年1月14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各案判決、判決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堪認,受刑人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㈡、本院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前揭竊盜、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類型及法益侵害之性質雖有不同,惟受刑人所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緩刑2年,係因受刑人於該案判決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受刑人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參以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並認受刑人經此案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詎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於緩刑期內,明知政府已再三宣導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竟仍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先後於107年8月25日、同年12月1日,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且其駕車時間距離飲酒完畢均時隔不到3小時,兩次酒後駕車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分別高達每公升0.66毫克、0.48毫克,此有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040號、107年度交簡字第2669號判決附卷足參,可見其未能因前案犯竊盜罪,經法院諭知緩刑,給予自新機會後,知所警惕,不能自我控管,又故意再犯後案之2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犯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
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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