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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英世
選任辯護人 葉月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而該罪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刑事告訴在案,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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