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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富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1055 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簡字第142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8 年度易字第147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富銘因竊盜案件,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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