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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文譽
陳森林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64號),因被告於本件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龔文譽、陳森林共同犯結夥竊盜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龔文譽、陳森林之犯罪事實及證明其等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就證據資料部分,補充被告龔文譽、陳森林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第69至82頁)及被告龔文譽、陳森林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入出境許可證、被告龔文譽之「往來台灣通行證」、被告陳森林之「往來港澳通行證」(見偵查卷第39至43頁、第65至69頁)、本件共犯「黎剛」之「往來港澳通行證」及入出境資訊聯結作業查詢資料(見偵查卷第81頁、第233 頁)。
二、核被告龔文譽、陳森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未遂罪;
被告龔文譽、陳森林與「黎剛」、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四」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龔文譽、陳森林所為前揭加重竊盜之犯行,雖已著手實行,惟尚未得手即為警查獲,係屬未遂,且尚未造成被害人【年籍不詳;
該被害人因未實際遭竊得手而未經警方通知到場,致未能確認其正確年籍資料,惟依卷附現場採證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183 至188 頁),堪認該被害人應係成年人,故本案就此部分,尚無其他應加重被告刑度之因素】之實際損害,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三、爰各以被告龔文譽、陳森林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雖均係合法入境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居民,惟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本身所需財物,反於入境居留臺灣地區期間,與「黎剛」、「小四」等亦屬合法入境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居民,共同結夥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而恣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且行竊地點係位於旅客人潮眾多之「臺北101 大樓」地下1樓美食街出口處,對一般民眾旅遊或通行往來安全顯然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損害,又其等本件竊盜犯行雖因當時人潮眾多或因被害人背包內並無財物等因素,致未實際竊取得手,尚未造成該被害人之實際損害,惟所為仍應予以非難,經兼衡被告龔文譽、陳森林均係大陸地區居民及其等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均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等學經歷、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3頁、第51頁所附被告龔文譽、陳森林警詢筆錄第1項之受詢問人欄所載)一切情形,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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