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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917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簡字第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嘉仁與友人鍾佳宜、羅怡雯、蔡雨蒨、陳信傑(上4 人均由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等人,於民國107 年1 月1 日凌晨3 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君悅飯店前,欲共同搭乘告訴人王智弘駕駛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因人數已逾車輛限載乘客人數4 人之限制,被告等人隨即向告訴人表示除按錶付費外,會另給予新臺幣500 元作為報酬,嗣告訴人於同日凌晨3 時45分許,搭載被告等人至指定之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前,被告等人卻拒絕支付前開額外報酬,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馬路旁,以「幹你娘」、「垃圾」、「你三小啦」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足稽(見108 年度簡字第93號卷第39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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