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易,37,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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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冠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章冠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章冠程應可預見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他人如不自行申辦帳戶,而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品使用,可能係提供予犯罪集團作為詐欺他人款項之用途,並藉以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但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9 月起至同年11月10日20時前之某日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三民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友人黃永鑫(未經起訴)之成年男子,容認黃永鑫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嗣黃永鑫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即由黃永鑫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1月10日20時許,撥打電話至全家便利商店樂富店予潘書權之員工張閔媃,謊稱其為便利商店加盟店與總公司之聯繫人「小米」,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書權」及ID:0000000000之帳號,向張閔媃佯稱需要繳費及匯款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致張閔媃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52分依指示將雇主潘書權所有之款項2 萬元匯至章冠程申設使用之上開帳戶內,嗣張閔媃發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書權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章冠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書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閔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5頁、第17至20頁、第83至87頁),並有證人張閔媃手機匯款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第35至41頁)。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上開帳戶交付黃永鑫,以供黃永鑫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被害人轉帳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為幫助犯,其提供上開帳戶予實施詐騙者,對被害人財產損害之造成,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是其上開所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之財產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 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

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固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交付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行為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明蒼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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