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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時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送觀察、勒戒(107 年度毒偵字第4443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414 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毒抗字第28號裁定撤銷原裁定後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時儒於民國107 年7 月30日上午,在臺北市信義區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 次,嗣為警於同年8 月2 日晚間7 時許,在前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2 包(淨重0.5032公克),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 月20日制定,即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首重於醫療之處置,乃就初犯者規定先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俾能戒除其毒癮,迨於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方不適用前開規定。
嗣於97年4 月30日修正時,就初犯者,增訂檢察官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少年法院得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之規定,而使施用毒品者得以社區處遇方式進行戒癮治療。
可見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
檢察官上揭裁量權之行使,固屬檢察官偵查中之職權,然參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訂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除施用毒品之被告有該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定事由且有礙於戒癮治療之期程外,檢察官應審酌被告是否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及告知應遵守之事項(同標準第6條)。
據此,檢察官為決定被告是否適合為上開緩起訴處分,即對施用毒品者的治療,究採社區式戒癮治療,或監禁式的觀察勒戒,應將被告之意見納入部分審酌事項,若檢察官於裁量權之行使前,未曾審酌於此,逕自聲請觀察、勒戒,難謂已盡合義務性裁量,法院即有介入審查救濟之必要。
三、經查:㈠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施用大麻之犯行,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19至21頁),且其本次經查獲後採尿送驗,確呈大麻代謝物之陽性反應無訛,前亦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25619號)、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129 至130 頁),則被告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檢察官固以被告前揭驗尿鑑定結果,向本院聲請裁定命被告行觀察、勒戒,惟觀諸全卷,尚未見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施用毒品之過程,亦未就被告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或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為任何徵詢、說明、或賦予被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復於本院108 年3 月27日訊問時陳稱:檢察官未曾詢問伊是否願意接受觀察、勒戒或去戒癮治療,伊現在已沒有再碰大麻了,伊對檢察官聲請要伊去觀察勒戒有意見,希望可以戒癮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
又被告並無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再依原卷內之相關資料及聲請書所載,尚無從得知檢察官捨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而僅採擇觀察勒戒之裁量依據。
至檢察官後雖補充略以:被告家人同涉販賣毒品案件並經提起公訴,或恐被告之家庭環境無法支持被告進行戒癮治療之緩起訴程序,始認以觀察、勒戒方式處遇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等語(見卷附108 年1 月9 日臺北地檢署108 年度抗字第1 號抗告書),然由本案卷附資料不僅無從得證該節,且被告就所涉販賣毒品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8628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是檢察官針對被告所為初犯施用毒品犯行採擇觀察勒戒之聲請,難認已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而合於義務性裁量,自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瑕疵,應由檢察官重為適法之裁量權行使。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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