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11,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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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銘昌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另一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前有竊盜、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前科,最近1次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行以上刑之本罪,應論以累犯,查被告本件所犯雖與上述前案不同,但被告有多次前科,顯見其素行不端,是本件犯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上開前科記錄,因一時衝動致罹本件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8150號
被 告 蔡銘昌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
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銘昌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17 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公園旁,因與王英祥有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未據扣案)敲擊王英祥頭部,復接續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毆打王英祥,致其受有左面頰擦傷、左右膝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英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銘昌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英祥之指訴相符,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
107 年 11 月 2 日驗傷診斷證明書 1 紙、監視錄影光碟 1片及翻拍畫面 4 張等在卷可憑,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
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柏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盧 韋 伶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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