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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世璋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對本院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駁回之。
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前段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世璋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54號判決後,於民國108年1月28日合法送達至被告所陳報之住居所即新北市○○區○○路000 號,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詎被告遲至同年3月4日始具狀提出上訴,此觀本院收狀戳章甚明,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依前述規定及說明,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子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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