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268,201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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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淑芳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91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淑芳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淑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告訴人王昱文遺失之悠遊卡後,未思送至相關機關招領,反起意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犯後態度良好;

又上開悠遊卡業已發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9頁),犯罪所生危害業已降低;

兼衡被告行為時為48歲之生活經驗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審酌其因行事失慮,致罹刑典,所犯之罪惡性並非重大,且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並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上開侵占之悠遊卡1 張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與告訴人,業如前陳,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持該悠遊卡消費共新臺幣185 元部分,固係其就悠遊卡本身之價值予以處分而得之利益,亦屬其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並賠償其損害,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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