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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開元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63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開元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開元於民國107 年10月27日凌晨3 時4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林森南路與濟南路口,因飲酒後在道路上隨意攔停往來車輛,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派出所警員許晉豪、王士豪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詎陳開元明知許晉豪、王士豪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犯意,口出「幹你娘」等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許晉豪、王士豪,復以徒手敲擊許晉豪之安全帽,以此方式施強暴於許晉豪。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陳開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均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先後辱罵、施以強暴之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又被告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而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並對之當場侮辱之行為,自屬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規定從罪刑較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對其等出言辱罵,並施以強暴,蔑視國家公權力,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素行,暨其自承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6371號
被 告 陳開元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開元於民國107 年10月27日凌晨3 時52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林森南路與濟南路口,因酒後無故隨機攔停往來車輛,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派出所警員許晉豪、王士豪前往處理,詎陳開元不願配合,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口出「幹你娘」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許晉豪、王士豪,並以徒手敲擊許晉豪之安全帽,以此方式施強暴於執行職務之許晉豪。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開元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許晉豪出具之偵查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仁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勤務分配表、應勤簿冊電子化管理系統頁面、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等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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