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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柏懋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㈡累犯部分: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2、經查,被告於民國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另曾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二案所處之徒刑,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前案),並入監執行後,於106年8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揆諸前揭解釋意旨,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斟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雖屬有別,罪質亦互異。
惟查,前案係於106年8月11日執行完畢,可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何況,前案乃實際入監接受監獄教化措施之情形,被告對此之刑罰反應力,當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別。
參以本案所犯法條,原係為使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確實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所為者,益徵被告漠視法令及矯正機制,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
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毒品、過失傷害、詐欺、妨害性自主、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多項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
其明知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應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竟置若罔聞而未到場,不重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義務,不僅無視法令上之作為義務,亦對社會具有潛在之高度風險,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未遵期到場係因參加廟會,人在中南部來不及回來,且因為被鞭炮炸腳受傷,後來則是因為要照顧爺爺奶奶,再來就又忘記時間等語(見他字卷第156至157頁);
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他字卷第141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 1 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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