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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巧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4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 段第9 行至第10行所載「106 年6 月18日或19日晚間」應更正為「106 年6 月21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程序部分之說明: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甲○○就本案如附件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毒品之犯行,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得被告同意後而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4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 年9 月14日起至108 年9 月13日止,附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完成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等戒癮治療,及應遵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然被告於治療期間卻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超過3 次,亦未完成戒癮治療,而違背檢察官前開緩起訴處分所附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嗣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494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就其所犯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能完成戒癮治療,又違背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其所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暨其後再次施用毒品之行為,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檢察官自應逕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先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中一部分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具有相當之潛在危險性,本不宜輕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坦承施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室內設計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2445號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行之不法與責任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耀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931號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號
被 告 甲○○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
樓之25
居臺北市○○區○○○路0號10樓之1
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下午2 時2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2
時24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6 月18日或19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路0 號10樓之14,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6 月21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
告編號:UL/ 2017/00000000 )各1 紙
(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AH1042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7428)各1紙。
二、按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是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前因犯罪事實欄(一)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6 年8 月28日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將犯罪事實欄(二)之施用毒品案件併入同一戒癮治療程序,嗣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所定期間內,未完成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之戒癮治療,亦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3 次,及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時間遵守本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尿液檢驗之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本署檢察官於107 年12月10日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494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簽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足憑。
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依前揭決議意旨,仍應依法進行追訴,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上開2 次施用毒品罪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囿 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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