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邱猛詩係京都同仁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都同仁
- (一)邱猛詩、楊耀暉於96年10月5日,①在京都同仁堂公司96
- (二)邱猛詩、楊耀暉於98年4月10日,①在京都同仁堂公司98
- (三)邱猛詩、楊耀暉於100年8月18日,①在京都同仁堂公司10
- 二、案經樂覺心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得心證之理由
-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猛詩、楊耀暉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
- (一)事實一、(一)部分:
- (二)事實二、(二)部分:
- (三)事實三、(三)部分:
- 二、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被告之犯行洵
- 三、起訴書就前揭文書持以向臺北市政府行使之時間,雖認「分
- 貳、論罪部分
- 參、科刑部分
-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猛詩有偽造文書之犯罪
- 二、被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 肆、沒收部分
-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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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猛詩
楊耀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趙平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一字第83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訴字第21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猛詩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樂覺心」署名及印文、「黃杰楠」署名均沒收。
楊耀暉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樂覺心」署名及印文、「黃杰楠」署名均沒收。
事 實
一、邱猛詩係京都同仁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都同仁堂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1)之董事長,楊耀暉係總經理,樂覺心為董事及股東。
邱猛詩、楊耀暉明知樂覺心、黃杰楠均未出席下列會議,竟共同基於行使及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冒用樂覺心、黃杰楠之名義,在京都同仁堂公司位於上址內為下列行為:
(一)邱猛詩、楊耀暉於96年10月5日,①在京都同仁堂公司96年10月5日董事會簽到簿上,分別偽造樂覺心及黃杰楠之署名各1枚,表彰樂覺心及黃杰楠有出席該次董事會之旨;
②又在該次董事會議事錄上,不實記載樂覺心、黃杰楠有出席該次董事會,並偽造樂覺心之印文1枚,表彰該次董事會議事錄係樂覺心所製作之旨,且將上開文書交由不知情之某成年會計師於96年10月11日持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而為行使,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樂覺心、黃杰楠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邱猛詩、楊耀暉於98年4月10日,①在京都同仁堂公司98年4月10日股東常會議事錄上,指示不知情之楊靜芳,不實記載樂覺心有出席該次股東常會;
②又在同日董事會之簽到簿上偽造樂覺心之署名1枚,表彰樂覺心有出席該次董事會之旨;
③又在該次董事會議事錄上,不實記載樂覺心有出席該次董事會,並偽造樂覺心之印文1枚,表彰該次董事會議事錄係樂覺心所製作之旨,且將上開文書交由不知情之某成年會計師於98年4月15日持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而為行使,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樂覺心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三)邱猛詩、楊耀暉於100年8月18日,①在京都同仁堂公司100年8月18日股東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上,指示不知情之李炳瑩,不實記載樂覺心有出席該次股東常會、董事會;
②又在該次董事會之簽到簿上,偽造樂覺心之署名1枚,表彰樂覺心有出席該次董事會之旨,且將上開文書交由不知情之某成年會計師於100年9月2日持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而為行使,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樂覺心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樂覺心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猛詩、楊耀暉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下稱本院卷》㈡第1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樂覺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190-192頁、偵續卷第189-190頁、偵續一卷第60-61頁)、證人即被害人黃杰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170頁、偵續卷第160-161頁、第206頁、偵續一卷第52頁)、證人即京都同仁堂公司股東陳淑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續卷第161頁、206頁、偵續一卷第53頁)、證人即京都同仁堂公司員工李炳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續卷第160頁、偵續一卷第53-54頁)相符,復有下列證據在卷可憑:
(一)事實一、(一)部分:京都同仁堂公司96年10月5日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09690526110號函暨公司設立登記表、96年12月6日被害人黃杰楠與被告楊耀暉間往來之電子郵件、京都同仁堂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收納款項收據(他卷第32-37頁、偵續卷第162-163頁、本院卷㈡第55頁)。
(二)事實二、(二)部分:京都同仁堂公司98年4月10日股東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09883674800號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京都同仁堂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收納款項收據(他卷第38-44頁、本院卷㈡第49頁)。
(三)事實三、(三)部分:京都同仁堂公司100年8月18日股東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0087423400號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京都同仁堂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收納款項收據(他卷第45-50頁、本院卷㈡第45、47頁)。
二、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起訴書就前揭文書持以向臺北市政府行使之時間,雖認「分別於96年10月22日、98年4月23日、100年9月7日行使」等情,惟依臺北市商業處公司登記收納款項收據上所載日期(本院卷㈡第47、49、55頁),分別記載收件日期為「96年10月11日、98年4月15日、100年9月2日」,是上開文書分別係於96年10月11日、98年4月15日、100年9月2日持以向臺北市政府行使,且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㈡第66頁),爰以之為前揭文書分別行使之時間。
貳、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其等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提出前揭文書,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均為間接正犯。
被告在私文書上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以辦理京都同仁堂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之單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處斷。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參、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猛詩有偽造文書之犯罪前科,被告楊耀暉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邱猛詩為該公司董事長,被告楊耀暉為總經理,本均應依循法律規定處理公司業務,竟共同偽造告訴人樂覺心之印文、署押、被害人黃杰楠之署押,並利用他人持上開文書辦理設立及變更登記,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然被告犯後終均坦承犯行,並均與告訴人樂覺心達成調解,各自賠償告訴人樂覺心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㈡第91頁),且被告楊耀暉亦已向被害人黃杰楠道歉(偵續一卷第52頁反面),兼衡被告邱猛詩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月入近6萬元,未婚,需撫養父母,名下無不動產,被告楊耀暉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月入近6萬元,已婚,名下有不動產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被告所有犯行的整體關係、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如:被告所犯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權衡被告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被告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等等,為整體非難評價,併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被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均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院認經此教訓,均當知警惕,兼衡檢察官亦同意緩刑之宣告,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肆、沒收部分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樂覺心」署名及印文、「黃杰楠」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先後以上開文書向臺北市政府行使辦理設立及變更登記,該等文書既經承辦人員收執,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而無庸宣告沒收。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第219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偽造之私文書及│宣告刑 │
│ │ │署押 │ │
├──┼──────┼───────┼────────────────────┤
│ 1 │一、(一) │96年10月5日董 │邱猛詩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事會議事錄、簽│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到簿各1張。 │。 │
│ │ │「樂覺心」之印│楊耀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文及署名各1枚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黃杰楠」之│。 │
│ │ │署名1枚。 │ │
├──┼──────┼───────┼────────────────────┤
│ 2 │一、(二) │98年4月10日董 │邱猛詩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事會議事錄、簽│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到簿各1張。 │。 │
│ │ │「樂覺心」之印│楊耀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文及署名各1枚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3 │一、(三) │100年8月18日董│邱猛詩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事會簽到簿1張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樂覺心」之署│楊耀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名1枚。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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