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 二、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陳建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
- 三、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體1包(淨重2.19公克,取樣0.01公
- 四、適用之法律:
-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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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壹捌公克)及含有無法析離毒品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建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處分,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體1 包(淨重2.19公克,取樣0.01公克,驗餘淨重2.1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北市鑑毒字第582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2頁)。
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經送鑑驗結果,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12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52頁),是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含有微量難以析離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諾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芷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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