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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豫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豫正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紳藍經典蘇格蘭威士忌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豫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累犯部分: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時期、再犯後罪罪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㈡查被告迭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1 年間,①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17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②又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597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③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643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④另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202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4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 年3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9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㈢考量被告固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4 年餘始再犯本案,然被告前案之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且所犯竊盜前科次數甚多,衡酌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及其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暨其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之財產權,實應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行為時為48歲、高職畢業之生活經驗及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9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節,暨竊得物品價值、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之紳藍經典蘇格蘭威士忌1 瓶,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黃怡華、王鑫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44號
被 告 高豫正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5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
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豫正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970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上訴後,嗣經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178 號判決撤銷原判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以101 年度簡字第1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以101 年度簡字第1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以101 年度簡字第2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開案件之科刑,嗣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4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 月2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3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11月25日下午2 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紳藍經典蘇格蘭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145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經店員李宏昇發覺貨架短少該瓶威士忌,調閱監視器後查知係高豫正所竊取,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豫正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宏昇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共4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不利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竊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王鑫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徐瑋憶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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