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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成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告吳志成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行為可議,惟所竊得之物,其價值非屬甚鉅,且經警發還告訴人(詳後述),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6頁)暨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竊得之物品,於查獲後已交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偵卷第1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49號
被 告 吳志成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上午11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康陽門市內,趁店長張英隼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岡本0.02L水感勁薄保險套1盒及杜雷斯熱感情趣潤滑劑50ml1瓶等物,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為店長張英隼當場發覺,上前攔查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店長張英隼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 鈺 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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