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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佑竹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3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佑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淨重壹點壹零捌柒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佑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2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又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警惕,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惡習,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1.1087公克)及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均係本次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筑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82號
被 告 楊佑竹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楊佑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 107年 11 月 30 日以 107 年度審簡字第 22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 108 年 1 月 4 日晚間 10 時許,在其
位於基隆市○○區○○街 00 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其於翌日(5 日)上午 10
時 40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2 包(總驗餘淨重
1.1087 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楊佑竹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行。 │
├──┼──────────┼────────────┤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經採集被告楊佑竹尿液送驗│
│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毒品陽│
│ │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施用第│
│ │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液檢體採集委驗單(尿│實。 │
│ │液檢體編號:125812 │ │
│ │號) │ │
├──┼──────────┼────────────┤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證明扣案白色微黃結晶 2 │
│ │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 │袋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他命成分之事實,間接證明│
│ │ │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二、核被告楊佑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包(總驗餘淨重 1.1087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梁 瓊 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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