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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仕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仕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壹個(內含安非他命殘渣,因量微無法析離)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1個,因內含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應視同第二級毒品,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號
被 告 魏仕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00樓之
0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仕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 6 月 23 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 0 段 0
號 12 樓之 2 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
嗣於同年月 24 日 23 時 40 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 0 段 000 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 1 個(內含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磅秤),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魏仕偉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6 年 7 月 11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 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6 年 7月 11 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 1 份。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 1 個,內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訛,因二者已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至被告前因本次施用毒品案件,因其同意為戒癮治療,經本檢察官以 106 年度毒偵字第 2663 號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之事實,經本檢察官以 107 年度撤緩字第 372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撤銷緩起處分書在卷可參。
參照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非字第 51 號判決、 99 年度台上字第 6037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 100 年度第 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
即本院多數見解,亦認為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時,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併命被告於
一定期間遵守或履行其他事項(如支付公益金、為義務勞務、完成其他適當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經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之意旨,被告前開轉介戒癮治療之施用毒品案件既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則無再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本件自應依法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建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念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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