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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寶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8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寶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GHB成分之液體壹瓶(驗餘淨重拾柒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GHB成分之液體1瓶(驗餘淨重17.1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835號
被 告 黃寶弘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寶弘前於民國 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 106 年度毒偵字第 10749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 1 年 6 月,自 107 年 2
月 6 日起至 108 年 8 月 5 日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仍
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下稱 GHB)之犯意,先於107 年 5 月 15 日晚上 10 點,在新北市○○區○○路 0號 5 樓住處內,自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網友無償取得
摻有 GHB 成分之液體 1 瓶;
復於 107 年 6 月 30 日下午2 時 45 分為警採尿前回溯 96 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 107 年 6 月 30 日中午 12 時 35 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 0 段 000 號前為警攔查,當場扣得摻有 GHB 成分之液體 1 瓶(驗餘淨重 17.16 公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寶弘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 1 紙。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份、扣案之摻有 GHB 成分液體 1 瓶。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27 號就法律問題 部分,其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為:對
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
、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 5 年內 2 犯,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
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
查被告前於 106 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 年度毒偵字第 10749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 1 年 6 月,自 107 年 2 月 6
日起至 108 年 7 月 5 日止,惟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
定後,於上開期間內,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上揭說明,自屬 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行為,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之規定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毋庸先行撤銷原緩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嫌。
被告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扣案之摻有 GHB 成分液體 1 瓶,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鍾維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繹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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