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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關惠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4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關惠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物品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物品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0.1709公克)…」更正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709公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關惠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③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7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6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5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②③④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2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並與①案件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6 年6 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3 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守法觀念不足,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物品,經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暨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物品,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翁儀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
│一 │白色或透明│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12月21日│
│ │晶體1 包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 │ │分鑑定書(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3287公克│
│ │ │、淨重0.1729公克、取樣0.0020│
│ │ │公克、餘重0.1709公克) │
├──┼─────┼──────────────┤
│二 │吸食器1 組│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653號
被 告 關惠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關惠國前因違反森林法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裁定應執行2年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期滿未經撤銷。
詎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22日17時許,在新北市石碇區某園藝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以口鼻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在新北市深坑區文山路1段、石碇區文山路1段交界處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0.1709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關惠國警詢時之供│⒈證明檢驗之尿液檢體,│
│ │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 係由被告採集、封緘之│
│ │ │ 事實。⒉證明被告於犯│
│ │ │ 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施│
│ │ │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他命之事實。 │
│ │ │ │
│ │ │ │
│ │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證明被告於 107 年 10 │
│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月 22 日 18 時 50 分許│
│ │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為警採尿,尿液檢體編號│
│ │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為 G0000000 號。 │
│ │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
│ │、勘察採證同意書 │ │
│ │ │ │
├──┼──────────┼───────────┤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⒈證明被告尿液檢體確認│
│ │公司 107 年 11 月 19│ 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
│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 │ 應。⒉證明被告於犯罪│
│ │ │ 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命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4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⒈用以證明查獲過程及被│
│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告施用毒品之方式。⒉│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 │押物品清單、扣案之第│ 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事實。 │
│ │1 包、玻璃球吸食器 1│ │
│ │個 │ │
│ │ │ │
├──┼──────────┼───────────┤
│5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扣案之白色或透明結晶 1│
│ │分鑑定書 │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
│ │ │0.1709 公克。 │
│ │ │ │
│ │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顏伯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憶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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