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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鈴惠
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 年度易字第993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鈴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傅鈴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7 月13日下午6 時1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 樓新光三越南西店「SKII專櫃」前,徒手將已接近使用完畢之「SKII彈力精萃精華液」30ML空瓶,替換專櫃人員鄧伊庭所管領陳列於櫃上之「SKII彈力精萃精華液」50ML展示品(全新商品價值新臺幣【下同】5,200 元,展示品內剩下半罐精華液),並將竊得之「SKII彈力精萃精華液」50ML展示品置入其袋內。
二、案經鄧伊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提起公訴,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鈴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伊庭、證人林芷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5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取他人物品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之前案紀錄(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卻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殊無可取,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取財物即「SKII彈力精萃精華液」50ML展示品剩下半罐精華液,此據證人鄧伊庭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08 頁),是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約為新品價值之一半即2,600 元【計算式:5,200 ÷2 =2,600 元】,並業經發還被害人,而未造成終局財產損害;
又SKII公司表示本件沒有要向被告求償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而被告自述其仍有與SKII公司和解之心意,其辯護人並具狀表示被告曾主動向SKII公司表示賠償之心意等情(見本院卷第119 頁,簡卷第17頁),兼衡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患有重度雙相情緒障礙症、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此有身心障礙證明、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06 年8 月2 日、107 年9 月12日、108 年1月23日診斷證明書及門診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125 至127 頁,簡卷第7 至15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的母親已經93歲,為了照顧母親,伊要不斷的向他人借錢,伊長期照顧母親已經有20年,伊因為二姐與父親相繼自殺,且需長期照顧母親,沒有人願意幫伊,因此伊的精神狀態很糟糕,需要靠鎮靜安眠藥才能睡覺,伊就診精神科將近20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至121 頁),併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筑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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