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莊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述
- (一)於民國107年12月6日下午4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
- (二)於107年12月11日下午5時52分許,在上址商店,徒手竊
- (三)於107年12月13日中午12時34分許,在上址商店,徒手
- 二、案經吳慶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 三、證據名稱:
- (一)被告莊惠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慶輝於警詢時之指訴。
-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翻拍照片37張。
-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揭
- 五、本院對被告所為之量刑:
- (一)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前有2起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
- (二)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竊得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價值分
- (三)犯後態度: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慶輝達成調解並
- (四)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
- 六、查被告犯罪所得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
-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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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述行為:
(一)於民國107年12月6日下午4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店長吳慶輝所管理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商品(價值新臺幣【下同】425元),得手後未結帳即行離去。
(二)於107年12月11日下午5時52分許,在上址商店,徒手竊取店長吳慶輝所管理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商品(價值1,289元),得手後未結帳即行離去。
(三)於107年12月13日中午12時34分許,在上址商店,徒手竊取店長吳慶輝所管理持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商品(價值537元),得手後未結帳即行離去。
二、案經吳慶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莊惠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慶輝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翻拍照片37張。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揭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院對被告所為之量刑:
(一)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前有2起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二)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竊得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價值分別為425元、1,289元、537元)。
(三)犯後態度: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慶輝達成調解並賠償5,000元,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就被告涉犯本件犯行,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院斟酌被告所有犯行的整體關係、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如:被告所犯均為竊盜罪),並權衡被告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被告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等等,為整體非難評價,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查被告犯罪所得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是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認就被告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一 │犯罪事實一、(一) │莊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 │犯罪事實一、(二) │莊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三 │犯罪事實一、(三) │莊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商品 │
├──┼───────────────────────┤
│1 │養氣人篸滋補液2瓶、白蘭氏馥莓飲2瓶、咖啡色防水│
│ │眼線膠筆1支(價值425元) │
├──┼───────────────────────┤
│2 │黑色防水眼線膠筆1支、白皙肌粉餅1個、雄蜂精2瓶 │
│ │、養氣蜜人篸2瓶、無糖養氣人篸滋補液5瓶(價值1,│
│ │289元) │
├──┼───────────────────────┤
│3 │白皙肌粉餅1個、養氣人篸滋補液1瓶(價值53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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