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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以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以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微量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之液體壹瓶(驗餘淨重貳點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楊以騰明知伽瑪羥基丁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中區附近,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網友處,取得含微量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之液體1瓶而持有之。
嗣於107年10月23日下午4時1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5段43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出其所持有含微量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之液體1 瓶(淨重3.17公克,驗餘淨重2.94公克,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以騰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4670號卷第7至8頁、第31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2月5日刑鑑字第1078016910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4670 號卷第9至13頁、第44頁),復有含微量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之液體1 瓶(淨重3.17公克,驗餘淨重2.94公克,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伽瑪羥基丁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持有毒品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除據被告供述在卷外(見107年度毒偵字第4670號卷第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各 1紙附卷可稽(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4670號卷第1頁、第6頁),是被告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數量非鉅,並於犯罪後坦承犯行,頗知悔悟,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含微量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之液體1 瓶(淨重3.17公克,驗餘淨重2.94公克,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仁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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