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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34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芳伃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咖啡色粉末壹袋(驗餘淨重肆點伍零柒肆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 至7 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6 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應更正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7 月5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而上開毒品驗前淨重為5.2350公克,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
是核被告林芳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個人及社會之危害至深,被告竟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仍助長毒品之流通,兼衡以其取得及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時間長短、毒品數量、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之程度,並考其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扣案之咖啡色粉末(驗前淨重5.2350公克,驗餘淨重4.5074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69至70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 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取樣0.7276公克),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香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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