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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嘉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撤緩調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嘉倫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195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卻不知悛悔,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仍再為本案竊盜犯行,其行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經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已賠償被害人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所受損害,此有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3頁),復兼衡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子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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