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黃國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賓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四、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
- (一)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 (二)經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
-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商店內竊取商品,破壞
- 六、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
-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賓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國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20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家樂福大賣場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拿取陳列於店內架上之新帝64G記憶卡1個、DPP120行動電源1個、混款男休閒鞋1雙等商品(市價共計新臺幣【下同】5,478元),將上開商品磁扣或外包裝撕毀丟置角落無人注意處後,復將上開商品藏放於店內販售之1199流行背包內,攜帶該背包未結帳即離開店內,以此方式竊取上開記憶卡、行動電源、休閒鞋、背包等物得手。
經店員尤麗施查覺有異,於黃國賓下手扶梯時攔下詢問,報警處理,當場在其身上查獲上開竊得之物,始悉上情。
案經家樂福有限公司(台北桂林分公司)委由尤麗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賓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855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至第24頁、第65頁至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尤麗施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監視器畫面、贓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重印)等件附卷足憑(見偵卷第33頁、第35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49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
(一)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由法院依據上開解釋意旨進行合憲性解釋,避免個案發生罪刑不相當、過度對人身自由限制之情形,而法院進行裁量時,應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二)經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妨害秘密案件,所保護法益為被害人隱私權,與本案所犯竊盜案件,所保護法益為被害人財產法益,保護法益有所不同,且前後案之犯罪手法有別,是兩者罪質互異,又被告前案之刑係於105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與本案犯罪時間已相隔約2年,可知前案刑罰對被告係有相當拘束力,故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文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至被告固曾於本案案發前之104年間另犯他案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16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然衡酌上開之刑並非有期徒刑,本院因認難以前揭事實,逕對被告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為不利認定,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商店內竊取商品,破壞交易秩序,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且被告前已於104年犯竊犯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確定,已如前述,素行非佳,竟猶不知悔悟,再為本件商店竊盜犯行,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未能警惕思過,應予適當懲戒,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物品已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尚未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商品為告訴人所有,已經其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是被告竊得物品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廖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