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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甫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壹支(廠牌hTC、序號000000000000000)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暨執行紀錄,雖嗣後另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然其既係受宣告刑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有累犯規定之適用,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多次故意犯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情形,未能謹慎守法,甫執行完畢後即再犯本案竊盜罪,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當應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以期罪刑相當。
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甚為不該,未與被害人和解,暨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1支(廠牌hTC、序號00000000000000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羽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蓮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70號
被 告 陳俊甫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5樓(新北
市三峽戶政事務所)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甫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3月17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10月19日凌晨4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戰國網咖內,趁郭呅趴坐在該店第77號電腦桌位睡覺而疏忽看管之際,徒手竊取郭呅所有並置放在桌上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HTC、序號000000000000000,價值約新臺幣2,700元),得手後搭乘捷運至新埔站,隨後轉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因郭呅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呅、證人夏典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慧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胡壽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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