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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達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宏達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宏達與葛蕙芝(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323號判決確定)係朋友關係,葛蕙芝於民國102年6月間,委託許政義所經營之「卡德萊室內裝潢行」對其所有之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1樓房屋進行裝潢工程,雙方滋生糾紛。
陳宏達、葛蕙芝2人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2年9月10日下午5時許,至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1樓(起訴書誤載為310巷12弄7號)「卡德萊室內裝潢行」外之騎樓,由陳宏達向許政義恫稱:「槍開囉可以解決問題」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許政義,使許政義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許政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葛蕙芝之供述、告訴人許政義之指訴及證人許景勳、黃文祈、張于文、洪振偉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02年6月3日卡德萊室內裝潢設計修繕工程合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附卷及現場錄音光碟扣案為憑,是被告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共同被告葛蕙芝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發監執刑後於98年1月15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98年6月11日保護管束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所涉犯係以恐嚇手法使人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未遂,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書1件附卷可稽,猶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再犯同為妨害自由罪章之本罪,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友人葛蕙芝與告訴人許政義間有裝潢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處理,竟以前揭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經詢問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本院108年度易緝字第2號卷第39頁),兼衡被告自陳家中尚有父母及2子需扶養,現從事怪手駕駛,月收入新台幣3萬餘元,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錦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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