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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小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4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小燕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2 月16日下午2 時10分許…」更正為「…2 月16日中午12時57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余小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兼衡被告前有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之紀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所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考量其自陳高中畢業及從事臨時工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竊得之物品,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翁儀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83號
被 告 余小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小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16日下午2時10分許,在○○○○○○○○○OO○新光三越百貨公司A11館地下2樓超市內,趁店員忙碌而貨架上商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190元之冰糖醬鴨放入手提袋內得手後,欲行離去時,當場遭店員發覺,經上開百貨公司樓管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小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上開百貨公司樓管陳浩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張、截圖照片4張、扣押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羅儀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慧玲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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