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552,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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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柏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8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柏維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彭柏維公然侮辱之時間為民國107 年5 月7 日上午6 時6 分許,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不斷出言辱罵告訴人邱顯城之各舉動,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公然侮辱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繳費問題,即以不堪之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損及告訴人名譽,所為實屬不該,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並其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衡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809號
被 告 彭柏維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00樓之
0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0
號0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
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柏維於民國107年5月7日6時6 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松旺門市,因繳費問題,與店員邱顯城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以「你王八蛋啊你」、「你會有報應,生孩子沒屁眼」等語公然辱罵邱顯城,足以貶損邱顯城之社會人格評價。
二、案經邱顯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柏維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即證人邱顯城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
(三)錄影光碟1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紙及本署勘驗筆錄1 份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 愷 森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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