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562,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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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冬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冬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草率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騙犯罪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被害人損失,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本件尚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帳戶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翁儀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39號
被 告 夏冬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夏冬梅可預見如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28日晚上9時許,將其名下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通訊軟體微信上暱稱「小欣」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9月10日晚上10時許,以直播主「唐子涵」之名義,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國平訛稱:因幫朋友作保欠錢新臺幣(下同)5萬8千元,急需借款云云,致李國平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06年9月11日上午8時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復於106年9月15日上午8時30分許,匯款2萬8千元至本案帳戶。
嗣李國平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國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冬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告訴人李國平匯款至被告所申請之本案帳戶乙節,亦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4日儲字第1070105276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戶基本資料、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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