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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仕軒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仕軒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貳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含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仕軒知悉甲基安非他命、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犯意,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施用該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各1 次,嗣於民國106 年2月20日下午1 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3 段60巷內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毒品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
查被告陳仕軒本次施用毒品行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0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該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51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2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由該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8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至21頁),本院亦核閱上開緩起訴、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卷宗確認無誤,揆諸前開說明意旨,本件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仕軒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1017卷第5 至6 、10至11、48、78頁背面),並有本院核發之106 年聲字第340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1017卷第13至18頁)、採證照片(見毒偵1017卷第20至27頁)、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毒偵1017卷第28頁)在卷為證;
且自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 陽性反應,檢體編號亦互核相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扣案物為尿液之扣押物品清單、該公司107 年3 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1017卷第36、63、65、66頁)附卷足憑。
另被告經警扣得附表二之物,亦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後,其鑑驗結果均呈現如該表所載之第二級毒品成分等情,有該中心106 年3 月21日毒品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可資佐證(卷證位置詳附表二)。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施用前、後,及附表一編號2 施用前各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關於被告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一節: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之毒品來源,係指其持有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既不包含不相干之他人所持有毒品之來處,亦僅指在其案發前之毒品來源,而不含案發後、遭通緝,或緝獲前另犯毒品案之另外新來源,此為各別行為應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
又該條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而其中所謂「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
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適用該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被告施用如附表一編號1 、2 之毒品來源,經被告於106年2 月20日警詢中雖泛稱係向綽號「腿腿」即「小巫」之人購買(見毒偵1017卷第6 頁),另於同日第二次製作警詢筆錄時關於員警詢問附表一編號1 之來源時,供稱確認係向綽號「雞排」之人購買(見毒偵1017卷第11頁背面),並於偵查中再度確認附表一編號1 之毒品來源為「雞排」無疑(見毒偵1017卷第47頁背面),是應認被告所述係就附表一編號1 之毒品來源系供出「雞排」為其上游,另就附表一編號2之毒品則供出係「腿腿」即「小巫」為其上游,先予敘明。
3.然就被告所稱來源「腿腿」、「小巫」部分,被告雖於106年2 月21日下午4 時41分具體向承辦員警指認其上游即「小巫」、「腿腿」即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之編號4 之呂洛緯,有該紀錄表可稽(見毒偵1017卷第53至54頁);
然員警早於105 年10月17日間已就呂洛緯使用之尾碼642 號門號為通訊監察,其譯文內容已多次顯露該尾碼642 號門號與使用尾碼100 號門號之被告有交易之對話,有該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可憑(見毒偵1017卷第38、39至42頁),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亦於106 年2 月15日已懷疑該對話中之「小巫」即另案被告呂洛緯及本件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販賣、持有毒品等相關犯嫌情節,以受搜索人為另案被告呂洛緯及本件被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並於106 年2 月15日經本院核發106 年度聲搜字第340 號搜索票等情,有本院上述搜索票為證(見毒偵1017卷第13頁),並經本院調閱另案被告呂洛緯之案件卷宗查閱屬實(見另案106 年度偵字第5603號卷第21頁,該案經起訴至本院為106 年度訴字第173 號、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為107 年度上訴字第1411號),可見員警至遲於106 年2 月15日,即被告於同月21日供出來源前,已據上述搜索、監聽所憑之相關事證,合理懷疑另案被告呂洛緯即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自無適用前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4.又就來源為「雞排」部分,被告並未具體陳述足以識別「雞排」之身分等年籍資料,所述洽購毒品之地點、方式亦未明確,併經員警向被告確認其手機內無相關通訊紀錄可供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之查獲「雞排」此人(見毒偵1017卷第11頁背面、第12頁),是此部分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未能珍惜檢察官前述所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藉此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於緩起訴期間不思悔改,再度犯其他施用毒品之罪並經本院判刑確定,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
然被告本件2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均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再考量其犯後尚能勇於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警詢中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戶籍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其所犯之罪為相同罪質、行為手段、期間等節,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之結晶13袋及1 袋,與附表二編號3 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各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故均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取樣之公克數),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彥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行為時間│行為地點│行為方式 │是否有查扣物品│所犯之罪與宣告│
│ │ │ │ │ │刑(含沒收) │
├──┼────┼────┼─────┼───────┼───────┤
│ 1 │106 年2 │被告位於│以將第二級│有(詳附表二所│陳仕軒施用第二│
│ │月19日下│臺北市中│毒品甲基安│載) │級毒品,處有期│
│ │午12時許│山區民權│非他命放置│ │徒刑參月,如易│
│ │ │東路3 段│於扣案之玻│ │科罰金,以新臺│
│ │ │60巷內之│璃球吸食器│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住處 │內,點火燒│ │日。 │
│ │ │ │烤吸食所產│ │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生煙霧之方│ │號1 、2 之甲基│
│ │ │ │式施用該毒│ │安非他命共拾肆│
│ │ │ │品1 次。 │ │袋(含包裝袋各│
│ │ │ │ │ │壹只)及附表二│
│ │ │ │ │ │編號3 之玻璃球│
│ │ │ │ │ │吸食器壹個均沒│
│ │ │ │ │ │收銷燬。 │
├──┼────┼────┼─────┼───────┼───────┤
│ 2 │106 年2 │臺北市中│以吞服MDMA│無 │陳仕軒施用第二│
│ │月19日下│山區大佳│藥錠之方式│ │級毒品,處有期│
│ │午5時許 │河濱公園│施用該毒品│ │徒刑貳月,如易│
│ │ │(電音派│1次。 │ │科罰金,以新臺│
│ │ │對)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品名│鑑驗結果 │相關卷證位置│
│ │稱及數量 │ │ │
│ │ │ │ │
├──┼─────┼───────────┼──────┤
│ 1 │白色透明結│毛重17.9390 公克(含13│1.毒品鑑定書│
│ │晶13袋 │袋39標籤13膠帶)、淨重│ (見毒偵10│
│ │ │12.9210 公克、取樣0.19│ 17卷第71、│
│ │ │27公克、餘重12.7283 公│ 72頁)。 │
│ │ │克,純度94.5%,純質淨│2.扣押物品清│
│ │ │重12.2103 公克。檢出甲│ 單(見毒偵│
│ │ │基安非他命成分。 │ 1017卷第73│
├──┼─────┼───────────┤ 頁)。 │
│ 2 │白色結晶1 │毛重0.7800公克(含1 袋│ │
│ │袋 │3 標籤1 膠帶)、淨重0.│ │
│ │ │3250公克、取樣0.0177公│ │
│ │ │克、餘重0.3073公克。純│ │
│ │ │度91.8%,純質淨重0.29│ │
│ │ │84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 │
│ │ │命成分。 │ │
├──┼─────┼───────────┼──────┤
│ 3 │玻璃球吸食│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1.毒品鑑定書│
│ │器1個 │非他命成分。 │ (見毒偵10│
│ │ │ │ 17卷第71頁│
│ │ │ │ )。 │
│ │ │ │2.扣押物品清│
│ │ │ │ 單(見毒偵│
│ │ │ │ 1017卷第84│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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