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592,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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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孟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孟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因一時貪念而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並影響民眾對社會治安之觀感,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所得財物價值,併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 臺,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翁儀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351號
被 告 黃孟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孟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6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張秀妹所有之腳踏車一輛後,騎乘逃逸。
嗣經張秀妹查知後報警究辦,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孟伶對前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秀妹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1張、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等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冠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亭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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