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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國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國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許國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12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280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而經北署檢察官於106年6月30日以106年度撤緩字第379號、第380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另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上開二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確定,並於107年6月9日入監服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裁量後,認為前案與本案間具有高度之同質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獲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戒癮治療之寬遇,猶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除導致緩起訴遭撤銷,更因而判刑,又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再犯相類之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除可證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外,亦可見其並未因法院論罪科刑而有悔悟之意,又被告到案後即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3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83號
被 告 許國賓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國賓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12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80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而經本署檢察官於106年6月30日以106年度撤緩字第379號、第380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另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上開二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107年6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仍於前開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撤銷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2月2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循線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國賓就上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鑑驗報告各1紙(檢體編號AI17936)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經撤銷、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則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識涵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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