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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葆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2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葆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參零捌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葆元於民國107 年12月30日17時15分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某網咖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鋁箔紙上,燒烤鋁箔紙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1 月1 日9 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基隆路4 段與汀州路4 段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受搜索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袋(淨重0.1310公克,驗餘淨重0.1308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葆元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至8頁、第39至40頁),而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104435號)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8年1 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3至55頁);
再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 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1 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4 年12月4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又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7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再萌施用毒品之犯意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實不足取,惟考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併參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頁)、其先前施用之次數、頻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 袋(淨重0.1310公克,驗餘淨重0.1308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屬違禁物無訛,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
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 袋,因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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