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李柏毅於民國107年12月4日18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柏毅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
- 三、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
- 四、論罪科行: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
- (三)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再萌施用毒品之犯意而犯本
-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淨重0.8440公克,驗餘淨重0.843
-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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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捌肆參捌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完全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李柏毅於民國107 年12月4 日18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受搜索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袋(淨重0.8440公克,驗餘淨重0.843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柏毅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至16頁、第35至36頁),而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編號125789號)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 年12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6至57頁)。
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 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乙醇沖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1 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8年3 月1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又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行: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6 年8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案件亦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於執行完畢後僅1 年3 月餘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後二罪性質相同且時間間隔並非久遠,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再萌施用毒品之犯意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實不足取,惟考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併參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4頁)、其先前施用之次數、頻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1 袋(淨重0.8440公克,驗餘淨重0.8438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內含微量無法完全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亦應視同毒品,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
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 袋,因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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