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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乘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8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乘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微量不可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乘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31日凌晨3 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之寶愛酒店內,以沖泡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飲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1 月2 日晚間10時5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萬華區西昌街157 號2 樓之華宮旅社202 室,經其同意搜索,而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內含微量不可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另經警取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84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3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4905號、第5393號、第6502號、第7499號、103年度毒偵字第422 號為不起訴處分;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訴追處罰。
三、證據:㈠被告黃乘軒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70頁、第74頁)。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見偵查卷第45頁、第131 頁)。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1 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見偵查卷第117 頁)。
㈣扣案物及查獲現場照片共5 張(見偵查卷第49至52頁)。
㈤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因意在供己施用,是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加重其刑之說明:⒈被告⑴前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68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駁回上訴確定;
⑵又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404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
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62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⑴至⑶案件接續執行,於106 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參照)。
查,被告並未珍惜觀察、勒戒之刑事處遇機會,於105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入監服刑,復於執行完畢1 餘年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並未記取教訓,屢屢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業經施以治療手段後,仍無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事處遇及刑事制裁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內含微量不可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有前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17 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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