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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凱心
王品縈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凱心、王品縈共同犯毀損器物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薛凱心、王品縈與傅懋璿間有金錢債務之糾紛,因傅懋璿遲遲不處理而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10月20日凌晨5 時7 分許,由王品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薛凱心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由薛凱心以徒手或石頭、王品縈以徒手或持小刀共同破壞傅懋璿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保險桿、右照後鏡、後雨刷及四顆輪胎,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傅懋璿。
嗣傅懋璿得知後報警,始循監視錄影畫面查獲上情。
案經傅懋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薛凱心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王品縈於偵查中之自白。
㈢告訴人即證人傅懋璿於警詢中之指訴、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估價單及車損照片。
㈤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3908-VH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㈥LINE、臉書對話擷取畫面等件。
三、核被告薛凱心、王品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
被告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2 人僅因與告訴人間有嫌隙,不循正當途徑解決糾紛,竟恣意損壞他人之物,以圖報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但犯後終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取得其諒解,且經本院傳喚告訴人及被告等於108 年3 月20日到庭,告訴人仍當庭表示不願與被告等進行調解(見本院卷第34頁),暨被告2 人均無前科之素行,兼衡渠等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告訴人汽車車身損壞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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