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625,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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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楊儒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楊儒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保險套肆拾柒個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之「共同基於意圖使男女為猥褻或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應予補充更正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1月10日起」;

第9至10行所載之「每日之薪資由性交易完成而得款之現金中扣除後,其餘由應召女子依應召站指示交回」,應予更正為「每日薪資由應召女子支付」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係以行為人已具營利之目的而有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

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亦非所問。

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鄭楊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業者,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先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本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動機而為之,其目的相同,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亦甚為密接,是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是被告自108年1月10起至同年月22日止,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屬接續犯,應只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妨害風化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猶不思改過,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仍以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方式營利,損害社會風俗,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分工角色係載送女子從事性交易司機之行為分擔情形,暨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3頁),併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固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字卷第14頁),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使用之物;

扣案之保險套7個、潤滑油1瓶,則為應召女子梁靖翎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4頁),並據證人梁靖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4頁),故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綜上,就前揭扣案物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保險套47個,乃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4頁),被告於偵查中固辯稱:上開保險套是伊自己要用的云云(見偵字卷第74頁),惟依證人梁靖翎於警詢時證稱:兩盒保險套(47個)雖是被告所有,但為伊從事性交易要使用的等語(見偵字卷第34頁),足徵前揭扣案物品,乃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應予沒收。

㈢復依證人梁靖翎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從108年1月初開始載送應召,每日車資新臺幣(下同)2,600元,由伊給付,最後一次由被告載送從事性交易的時間是108年1月10日晚上左右,是去新北市的探索汽車旅館等語(見偵字卷第35至36頁);

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伊係於108年1月初開始,負責載送應召女從事應召,每日車資2,600元,由應召女子梁靖翎給付,有載才有錢;

伊載送梁靖翎從事應召這段期間,總共完成1次性交易,詳細時間伊忘記了,地點是在探索旅館等語(見偵字卷第15頁),足徵被告自108年1月10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因擔任司機載送應召女子而獲利2,600元。

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600元,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108年1月22日查獲該次,則因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是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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