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2241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2242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2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銘竊盜,共叁罪,均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 段第1 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建銘如附件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3 次竊盜犯行之時間地點均有不同,顯見犯意各別,當屬數罪,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雖於本案未構成累犯,然已見被告素行不良,對刑罰之反饋薄弱,主觀惡性非淺。
此次復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多次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各次犯行之手段尚稱平和,且經查獲後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再審酌被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8739 號卷,下稱偵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所犯3 次犯行之不法與責任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所定之執行刑併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被告如附件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現金2,000 元其中1,000 元,於被告遭查獲時為警扣得,並俱發還與告訴人楊世宇,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3頁、第15頁),依前揭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自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餘1,000元部分,詳見下述)。
㈡被告如附件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各次犯行,分別竊得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品、現金,雖均未經扣案,且據被告供稱已將各該物品丟棄,現金部分則花用完畢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9941 號卷第2 頁反面,同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241號卷第20頁反面),然仍屬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前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如附件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竊得告訴人高允謙之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駕照等物品部分,因均未扣案,且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現仍未滅失,兼之上開物品價值並非極為高昂,則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或係刑罰預防矯治目的助益甚微,足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耀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附表:(應沒收之物,均未扣案)
1.王怡宣所遭竊之皮夾1 只、KKBOX序號卡1 張
2.楊世宇所遭竊之新臺幣現金1,000元
3.高允謙所遭竊之皮夾1 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