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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榮壽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榮壽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叁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告高榮壽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前科紀錄應予刪除;
第4至5行「於107年12月5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晚間9、10時許」,應補充為「於107年12月5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公權力拘束時間)之某日晚間9、10時許」;
第6行「同年11間某日」,應更正為「同年11月間某日」,餘均引用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3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5年11月4日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於同年12月9日執行完畢,並由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依上規定,檢察官就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累犯部分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參照)。
⒉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46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供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無訛。
⒊被告已有二次施用毒品之前案記錄,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認被告經過前案偵審程序,並未心生警惕,且於易科罰金後未能自我控管,戒除對毒品之依賴,自我克制能力不佳,仍再犯同類之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而前案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其對刑罰反應力亦薄弱等情狀,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犯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殘渣袋3只,係被告所有,乃供本案犯罪所用,經其陳明在卷(偵卷第9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64號
被 告 高榮壽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送達: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左:犯罪事實
一、高榮壽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4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2月5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晚間9、1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住處,將其於同年11間某日在住處巷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新台幣2,000元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因涉另案經警於107年12月5日下午3時2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07年度聲搜字第1390號搜索票至上開住處搜索時,扣得毒品殘渣袋3個,並經警採尿液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07年度聲搜字第1390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071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及扣案毒品殘渣袋3個之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鑫 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金 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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