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662,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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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俞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俞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俞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文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5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加熱後吸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1月7日凌晨3時40分許,被告陳俞辰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進行搜索後,扣得吸食器1組,被告陳俞辰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坦認不諱(參毒偵卷第5至7、30、31、33頁),且經警採集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17日萬華-41號尿液檢驗報告及鑑定人結文在卷可稽(參毒偵卷第54、55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及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可資佐證(參毒偵卷第10至13、16、17、19頁),本院審酌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有關;

一般而言,約70%於口服投與後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將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不會超過4日(參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循此足徵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是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416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8月,經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3年8月21日入監,於105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7年2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衡酌其先前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再經②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又經③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且係於①、②所示之罪於105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業足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當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審酌被告明知不得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非法持有進而施用之,所為實有不該,於本案發生後,尚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現從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

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雖為供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然既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參毒偵卷第51頁),該吸食器顯無從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是應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柏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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