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667,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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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士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士瑜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橘紅色圓型藥錠壹顆(驗餘淨重零點參陸公克);

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褐白色粉末參袋(驗餘淨重拾點貳捌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連士瑜明知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下稱MDMA)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月1 日至同年月11日間之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橘紅色圓型藥錠1 顆、含有MDMA成分之褐白色粉末3 袋而持有之。

嗣於同年月11日22時25分許,連士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3 段與農安街口為警攔查,因其行跡可疑,經其同意受搜索後,於同日22時39分許,在其車上查獲上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橘紅色圓型藥錠1 顆(驗餘淨重0.36公克)、含有MDMA成分之褐白色粉末3 袋(驗餘淨重10.28 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士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3502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2至14頁、第8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查獲毒品照片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7頁、第19至21頁、第43頁)。

而扣案之橘紅色圓型藥錠1 顆(驗前淨重1.06公克、驗餘淨重0.36公克)、褐白色粉末3 袋(驗前淨重11. 84公克,驗餘淨重10.28 公克),均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分別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有該局107 年10月31日刑鑑字第1070079806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29 至131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MDMA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而上開毒品驗前淨重分別為1.06公克、11.84 公克,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同級但不同種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為單純一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個人及社會之危害至深,被告竟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仍助長毒品之流通,兼衡以其取得及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時間長短、毒品數量、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之程度,並考其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橘紅色圓型藥錠1 顆(驗前淨重1.06公克、驗餘淨重0.36公克)、褐白色粉末3 袋(驗前淨重11.84 公克,驗餘淨重10.28 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褐白色粉末之MDMA外包裝袋3 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取樣0.70公克、1.56公克),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夾鏈袋500 個,非被告所有,且依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與被告本件論罪科刑之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香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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