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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簡字第680 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OKINANDY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OKINANDY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OKINANDY因於臺逾期拘留而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7-11便利商店內,以徒手竊取由陳俊仲管領放置於貨架上如附表物品欄所示之財物,並於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放置於背包內逃離現場。
嗣OKINANDY於為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後欲離開現場時,因遭陳俊仲發現偷竊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案經陳俊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OKINANDY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3826號卷,以下簡稱偵字卷,第15至19頁、第75至77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仲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21至22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卷第33頁)、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47至50頁、第53至63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37至41頁)為證,足徵被告前開符合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
是本件被告之竊盜犯行已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上開2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所竊取之物財產價值甚微,兼衡被告所竊取上開財物之目的係因逾期拘留、所攜帶來臺之金錢已花用殆盡,始竊取如附表所示食品、日用品以果腹及使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被告竊得之物品,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被告竊得之物品,均業經告訴人領回等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見偵字卷第33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珮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物品 │備註 │
├──┼───────┼─────────────────┼───┤
│ 1 │108 年1 月17日│花生夾心餅1 包、沐浴乳1 瓶、御飯糰│ │
│ │下午5 時20分許│1 個 │ │
├──┼───────┼─────────────────┼───┤
│ 2 │108 年1 月27日│棉紗工作手套1 包、連城記地瓜酥1 包│已發還│
│ │下午6 時35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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