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695,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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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正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16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正助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5 行所載「台北松江路郵局帳號:0000000 號帳戶」部分,更正為「台北松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

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其行為人於購入毒品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毒品之所有權予委託人。

此與轉讓毒品,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367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且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

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係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亦著有104 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民國106 年6 月29日、同年7 月3 日收取證人黃馨輝所轉匯之金錢後,由被告出面向他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證人黃馨輝,幫助證人黃馨輝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二次,被告前開所為顯係參與施用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證人黃馨輝遂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資以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二次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二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身心,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施用,對他人身心產生危害,所為非是,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1651 號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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