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697,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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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瑋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瑋哲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 段第1 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瑋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間已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76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 年4 月30日至108 年4 月29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雖於本案未構成累犯,然被告未能珍惜檢察官所給予之寬典,於前案緩起訴期間內,竟再次涉犯竊盜罪行,顯見被告嚴重欠缺法治觀念。

兼以其所竊得機車之價額約為新臺幣8萬元,經告訴人李茂枝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7189 號卷,下稱偵卷,第50頁),價值非低,實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本次犯行之手段尚稱平和,且被告所竊機車及機車鑰匙於查獲時均為警當場扣得,嗣經警發還與告訴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見偵卷第65頁),略為彌補告訴人因本案犯罪所受之損失,再審酌被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中產之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條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竊盜所得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與被害人即告訴人,已如前述,依上開法文規定,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耀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852號
被 告 黃瑋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瑋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11月10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0 號前,竊取李茂枝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1 台(市價新台幣80,000元),得手後騎乘該竊得之機車作為代步之用。
嗣為警於同月12日17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茂枝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証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瑋哲對於前開竊盜之犯行坦承不諱,復與告訴人李茂枝、證人李銘清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查獲畫面與簡訊對話紀錄等附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竊盜之犯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竊取上開機車內手機1 支云云,惟觀諸現場僅查扣上開機車及鑰匙兩支,僅足證明被告有竊取機車之犯行,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竊取手機之情事,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外,尚乏證據證明為被告所竊取,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應與上開起訴之竊盜部分為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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