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702,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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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學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學耀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262巷」為「262號」;更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第二級四氫大麻酚」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更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衣物中心品鑑定書」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

核被告陳學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數量非鉅,並於犯罪後坦承犯行,頗知悔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1袋(驗餘淨重0.027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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