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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4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刮杓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陳俊元前經觀察、勒戒,於民國100 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後,於105 年6 月8 日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6至21、28至32頁),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則檢察官就本件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即無不合。
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因前揭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6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斟之本案與前揭5 案間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完全相同,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案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核與罪刑相當性原則無違。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亦有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衡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塑膠刮杓1 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因該刮杓與毒品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滅失,自毋庸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913號
被 告 陳俊元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俊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0月26 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73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年10月18日以105年度簡字第2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6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分別於106、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1月8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10 日凌晨3 時55 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建國南路口,因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查獲摻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管 ( 即塑膠刮
勺)1支(含有微量毒品殘渣無法磅秤),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俊元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簽署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 1 紙。
(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及被告所有施用毒品吸管(即塑膠刮勺)1支扣案足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扣案之施用毒品吸管(即塑膠刮勺)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邱曉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沈郁芸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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