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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秀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秀鳳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朱秀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更正為「朱秀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第3行「徒手竊取衣服3件」更正為「徒手竊取黑色長板上衣(價值新臺幣【下同】2,080元)、粉色上衣(價值1,680元)、白色領片(價值890元)各1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秀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其坦承犯罪,已有悔意,堪認犯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黑色長板上衣、粉色上衣各1件均業由告訴人林淑玲領回,而竊得之白色領片1件,亦已以現金賠償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665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在卷可稽,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5頁反面),則本件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獲得減輕。
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平和、竊得之財物價值、素行、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扣案被告竊得之黑色長板上衣、粉色上衣各1件,業已歸還告訴人,而未扣案被告竊得之白色領片1件,亦已以現金賠償告訴人等節,業如前述,則倘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白色領片1件,實有過苛之虞,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665號
被 告 朱秀鳳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秀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下午3時17分許,在臺北巿中正區寧波西街25號林淑玲經營之「MOMA服飾店」內,徒手竊取衣服3件,得手後藏放於手提包內,未結帳即離去。
嗣經林淑玲發現衣服失竊,調取店內監視畫面後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獲之。
二、案經林淑玲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之自白:被告坦承竊取「MOMA服飾店」內衣服3件。
(二)告訴人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三)監視畫面截圖照片:被告竊盜過程。
(四)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方扣得被告竊取之衣服2
件,已發還予告訴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孫沛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雅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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